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其他符合条件志愿参加法律援助的社会组织等。
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法律援助捐赠资金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每年应当承办至少两件法律援助案件,但法律援助机构未指派或者安排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资源,合理调配法律援助人员跨行政区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条 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九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进城务工人员在劳务方面或者返乡创业、就业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导致利益受到损害主张相关权益;
(十)农民请求因购买使用种子、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产生的损害赔偿;
(十一)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或者被起诉离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经济困难的;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三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申请人也可以就近选择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以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通知法律帮助案件,由不同诉讼阶段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指定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机构当面递交法律援助申请;确有困难不方便当面递交的,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窗口,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网上申请、上门服务等方式,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诉讼、仲裁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有关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或者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个人诚信承诺,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凭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政务数据管理、税务等有关单位及社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重度残疾的;
(四)由政府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五)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说明或者补充的材料,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说明或者补充的,视为撤销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经现场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能现场审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在三日内对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已经提供司法救助的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提供下列不同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与代理;
(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四)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被告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在开庭十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和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内将通知代理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受援人的意愿、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等因素,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对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得拖延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不得将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转交他人办理,不得收受任何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受援人隐瞒案件基本情况或者泄露案件当事人隐私。
第三十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经审查确认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重新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或者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难以开展的;
(九)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申请和处理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收取或者以其他名义变相收取档案资料查询费、调阅保护费、咨询服务费、复制费、证明费等利用档案资料费用。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和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人员及时进行补正。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管与评估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2007年1月10日发布的《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