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保障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司法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9〕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开展法律援助事业的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赠款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法律援助补贴;
(二)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档案管理、案件质量评估、案例评选;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四)法律援助工作其他开支。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不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二章 补贴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根据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所处阶段、跨区域情形、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
法律援助事项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地、调查取证地、开庭地、强制执行地、受援人住所地、办案机构所在地、执行机关和执行对象所在地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机构所在地等,与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县(市、区),分为本地、跨县(市、区)、跨市(地)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事项。
第七条 刑事辩护与代理案件补贴标准:
(一)侦查阶段、强制医疗案件
1.本地案件,每件补贴600~800元。
2.跨县(市、区)案件,每件补贴700~1100元。
3.跨市(地)案件,每件补贴1200~1900元。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每件补贴1900~3000元。
(二)审查起诉阶段案件
1.本地案件,每件补贴700~900元。
2.跨县(市、区)案件,每件补贴800~1200元。
3.跨市(地)案件,每件补贴1300~2000元。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每件补贴2100~3200元。
(三)审判阶段、死刑复核阶段、刑事自诉案件
1.本地案件,每件补贴1000~1500元。
2.跨县(市、区)案件,每件补贴1500~2500元。
3.跨市(地)案件,每件补贴2100~3000元。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每件补贴3400~5000元。
(四)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人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民事、行政、国家赔偿、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及其他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
(一)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1.本地案件,每件补贴1200~2000元。
2.跨县(市、区)案件,每件补贴1500~3000元。
3.跨市(地)案件,每件补贴2400~4000元。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每件补贴4000~5000元。
(二)执行案件
1.本地案件,每件补贴700~900元。
2.跨县(市、区)案件,每件补贴800~1200元。
3.跨市(地)案件,每件补贴1300~2000元。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每件补贴2100~3200元。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1.本地事项,每件补贴600~800元。
2.跨县(市、区)事项,每件补贴700~1100元。
3.跨市(地)事项,每件补贴1200~1900元。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事项,每件补贴1900~3000元。
(四)进入诉讼、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受援人撤回起诉、申请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诉案件及申诉后继续办理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或决定重审、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根据相应案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在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中代理2个以上受援人的;或者受援人针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2个以上法律援助事项的,以补贴标准为基数,每增加1个受援人或者事项,增加补贴100~200元,总额不超过补贴标准2倍。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开庭时间超过1日的,每增加0.5日,按补贴标准10%~20%增加补贴,总额不超过补贴标准1.5倍。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非因法律援助人员的原因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人员完成全部工作的,按补贴标准支付补贴;开展会见(约见)、调查取证、参加调解或和解、阅卷、参加庭审、提交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两项以上工作的,按补贴标准50%支付补贴;开展会见(约见)或阅卷工作的,按补贴标准20%支付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服务窗口等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按每日200~400元支付补贴。
第十四条 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每日补贴200~400元。
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参与量刑协商,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并签名见证的,每件补贴100元。在同日同一地点每增加1个案件增加补贴50元,案件补贴总额最高300元。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代拟法律文书,每件支付补贴100~300元。为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多个受援人代拟法律文书的,每增加1个受援人增加补贴20元,总额最高400元。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按法律规定减免后由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报销,报销翻译费最高2000元、公证费最高600元、鉴定费最高2000元。
第十七条 各地在执行以上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时,最低不得低于补贴标准下限,最高不得高于补贴标准上限。
第三章 补贴程序和管理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立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按规定支付补贴。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支付补贴:
(一)未提交结案归档材料,或者归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擅自终止办理或者转委托他人办理的;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被受援人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按每件20元支付评估劳务费,并参照党政机关差旅费有关标准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支付评估成本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工作实际申报法律援助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严格管理本级法律援助经费,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列支,专款专用,提高经费使用绩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四条 财政、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黑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黑财规审〔2017〕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按照原标准发放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