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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发布时间:2023-03-13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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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发〔202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农业农村厅(局、委)、文化和旅游厅(局)、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应急厅(局)、体育局、医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文化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事务局、应急局、体育局、医保局:

  为加强农村地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服务能力建设,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农民农村共同富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健全完善村级综合服务功能提出如下意见。

  一、村级综合服务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建引领固本强基,坚持政府履责社会协同,坚持保障基本循序渐进,紧扣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民生福祉,把村为民服务阵地建设好,健全完善村级综合服务事项,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强多样化生活服务供给,到2025年基本形成党组织统一领导、政府政策支持、村级组织积极作为、社会多方参与的服务机制,村级综合服务设施覆盖率达到80%以上,农村地区村级综合服务保障持续改善,农民生产生活需求进一步满足,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不断增强。

  二、确保综合服务供给下沉到村

  (一)卫生健康服务。加强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合理配置人员,强化公共卫生、基本医疗等服务。推动县级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导,乡镇卫生院采取派驻、巡诊等方式,共同提高村卫生健康服务水平。大力发展中医药服务。

  (二)医疗保障服务。完善农村地区医疗保障服务网络,依托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等,提供相应的代办、帮办医疗保障服务。做好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及时主动帮助困难群众申请相应救助帮扶。

  (三)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完善村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加强退役军人、农村劳动力就业创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多渠道促进转移就业。

  (四)社会服务。强化村社会服务功能,做好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救助帮扶工作,支持救助对象较多的村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建设日间照料、互助养老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完善村养老服务体系。建立特殊困难残疾人家庭定期访视制度,落实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加强村级公益性安放(葬)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强化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源头治理。做好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身份及其生活状况、生存状况的认定工作,按规定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和无偿或低偿的照料服务。

  (五)文化、体育和教育服务。加快推进村综合文化服务建设,推动与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深度融合。加强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村落保护,支持编修村史村志。推进智慧广播电视进村入户,发展数字农家书屋。完善村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加强文化活动和科学健身指导。加强老年教育、家长学校或家庭教育等服务站点建设,服务终身教育。加强科普宣传教育服务,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养。

  (六)生产服务。充分发挥各类服务站点网络优势,推动农业科技服务下沉到村,做好野生动物致害防控、动植物疫病防治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鼓励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到生产一线开展服务。创新农村普惠金融服务机制,开展小额贷款、“农业保险 信贷”探索等,加大对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规模化生产经营主体支持力度。提高农业保险服务质量,提升投保农户获得感。

  (七)生活服务。加快推进农村“生活服务圈”建设。推进邮政、电信等公共事业服务进村入户。加强村客运站点、公共照明等设施建设。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依托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开设便民服务点。

  (八)人居环境服务。加快推进入户道路建设,方便群众出行、消防救援。扎实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加快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全面提升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水平,加快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九)警务和法律服务。做实农村警务工作,健全完善联防联治机制。推动普法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服务全覆盖,充分发挥村法律顾问作用。强化对社区矫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刑满释放人员帮扶救助和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十)应急和社会心理服务。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做好用气、用电、用火以及地震、洪灾、火灾等监测、预警等工作。加强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健全应急广播体系,拓展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加强村应急避难场所、救援站(点)建设,加强消防设施器材配备。开展群众性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引导社会应急力量有序参与应急处置。支持引导各类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社会心理服务。

  三、办好村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一)依法协助办理政务服务。指导村级组织根据协助政务服务目录,结合实际细化办理程序和办法并公开,做好政务政策法规宣传、信息发布、咨询反馈等工作。协助落实重点群体走访、监测和救助帮扶等政策,做好基层治理数据采集校核工作。村委会要健全下属公共卫生委员会,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助做好重大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关怀等工作;健全下属治安保卫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完善群防群治机制,加强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健全妇女和儿童工作委员会,协助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困境儿童、留守妇女关爱服务,落实家暴性侵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报告和家庭监护监督制度。

  (二)办好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指导村级组织培育发展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和慈善活动,助力发展公益事业。完善应急工作预案,加强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管理,推进民间消防救援队建设。传承发展红色文化、民间艺术、传统技艺、传统美食、民俗礼仪等。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推进建设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引导农民崇尚科学,推进移风易俗、抵制陈规陋习。整治公共空间和庭院环境,消除私搭乱建、乱堆乱放,开展绿化美化,建设绿色生态村庄。

  (三)积极引导农民自我服务。指导村级组织通过引导农民和引入社会力量,积极发展零售、餐饮、民宿、美发、维修等服务业态,发展乡村绿色生活服务。鼓励开发创意农业、农耕体验、手工艺等旅游服务。培育发展文体活动类社区社会组织,广泛组织开展广场舞等群众性文化活动。引导农民参与志愿服务,参加“村晚”、社区运动会、农民丰收节等。引导农民文明节俭治丧和节地生态安葬。有条件的村可引导农民建设资源回收商业网点、寄送物流服务站或公益性田头市场。深入实施智慧助老行动,提升农村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能力。

  四、加强组织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坚持将党的领导贯穿于村级综合服务全过程和各方面,突出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保障主体作用,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推动各类服务资源向农村下沉,向欠发达地区、边远地区倾斜。建立健全中央统筹、省市负责、县乡落实的工作机制,将村级综合服务功能建设纳入基层治理评估体系,纳入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各地城乡社区治理议事协调机构(机制)要立足“保基本”定位,充分考虑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负担的可持续性,指导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整体谋划,突出基本对象、基本标准和基本目录,稳妥推动职能部门将资源、服务项目向村下沉,推动乡镇政府强化基本公共服务职能。

  (二)明确服务标准规范。依法规范村级组织协助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事项准入和总量控制,根据本地政策支持条件和村级组织的能力,制定本地区村协助政务服务目录。以“互联网 政务服务”等信息化手段为依托,推动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功能升级并向村延伸,规范纳入事项。依法应由村协助政务服务事项,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并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在支持保障条件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以行政命令方式要求村级组织承担相应服务事项,不在村建立相对应的分支机构。

  (三)健全服务设施网络。统筹利用村级综合服务设施、供销合作社、益农信息社等,优化以党群服务中心为基本阵地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布局。加快推进欠发达地区、优先支持易地搬迁安置区建设综合服务设施。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功能配置,优先满足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重点群体服务需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进标准化配置、社会化运行。村级组织要统筹村集体经济收入、村级组织运转经费补助等,维护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的正常运营。

  (四)创新服务供给方式。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以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为主渠道统筹公共服务资源,村委会具体实施。推行“街乡吹哨、部门报到”工作响应机制。建立政府、村集体和社会力量共同投入的筹资机制,支持政府购买村级综合服务试点。加强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公益慈善服务和农民自我服务的协同联动,鼓励群团组织、供销合作社、社会组织、企业等积极参与。

  各地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体育、医疗保障等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并补齐村级综合服务短板。民政部门要积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对本意见贯彻落实情况定期组织开展跟踪检查和综合评估。

  附件:村级组织协助政务服务指导目录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退役军人事务部 应急管理部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医保局

  2022年7月5日

  附件 

村级组织协助政务服务指导目录

序号 

服务事项

服务对象

职能部门

法律法规依据

1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农村居民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2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农村居民

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

2.《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

3

医疗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返贫致贫人口、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号)

4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符合奖励帮扶条件的农村独生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

5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符合特殊扶助条件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

6

最低生活保障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

7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确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8

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救助帮扶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保边缘人口,易返贫致贫人口,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人口,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

9

临时救助

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特殊困难的个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2.《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10

老年人补贴

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2.《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

11

未成年人保护

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社会散居孤儿等未成年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

3.《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

4.《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

5.《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

12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符合当地规定的其他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残联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2.《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号)

3.《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13

优抚对象待遇的申领、中止与取消

优抚对象待遇申领的申请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14

自然灾害救灾资金发放

受灾群众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中央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5

农民宅基地管理

申请宅基地的农村村民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6

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农村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审批

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农村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申请人

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17

新生婴儿入户、更正出生日期、变更姓名、分户立户、死亡登记、户籍迁移、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

相关申请人

地市级以下公安机关

1.《户口登记条例》

2.《居住证暂行条例》

3.《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18

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条件的其他当事人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法律援助条例》

19

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对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20

治安保卫

全体农民

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3.《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附件:

责任编辑: 王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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